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失效]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经审查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人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