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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八十九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信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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