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关效证照。未取得有效证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得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向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和出库验发等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应当到当地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购进。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药品。经营药品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柜台混合经营药品和兽药。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