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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八十三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和诊断等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未设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一律纳入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统一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社会组织、公民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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