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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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