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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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