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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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