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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正)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经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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