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