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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6日)修正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4号)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2日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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