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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1997]70号 1997年10月16日)


  现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省辖市所属区应按照《办法》和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但不适用于《办法》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集。各级计划、经贸、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经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落实下达。《办法》规定的征收、代征代缴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期足额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金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审计、核实和清算。
  第五条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从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的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待年度财政决算完毕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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