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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河南省中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学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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