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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事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卫生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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