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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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