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和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4.Ⅱ级以上机场;
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信工程:
1.市(地)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大中城市的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生命线工程:
1.城市大型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
2.大中城市的大型粮食加工厂和粮库;
3.市地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血库等。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2.重要军事工程;
3.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