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应当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九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在市地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审定。
第十二条 省或市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类别和工作量大小协商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