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鲁政发[1997]7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加大各级财政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拓宽宣传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997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金库。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省级建立专项资金。市地以下(含市地)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原则上返还同级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和《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7号)中规定的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省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省财政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