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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9日第7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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