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企业生产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
(二)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劳动卫生情况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劳动卫生监测机构”。
4.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5.第二十条中的“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外,可并处以下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于罚款”。并将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毒害作业点经连续测定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超标倍数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在15天内如数缴付罚款。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
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照价赔偿。”
六、《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