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计,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取得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劳动保护防护器材的设计、生产、引进,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转让或者引进的生产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检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或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1人对用人单位处3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元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