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