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或减免公路规费的;
(二)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公路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公路规费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规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车辆经申报停驶或批准报废,仍上路行驶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规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稽征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处以所使用票据(含缴费凭证)票面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票面价值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对公路稽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路稽征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征收管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人身伤害或者征管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稽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