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
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
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
《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