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按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
(三)不得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化,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