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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四)通知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说明;
  (五)依法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
  (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为举报者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劳动监察员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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