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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5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的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 
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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