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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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