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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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