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档案条例》已经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
安徽省档案条例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武装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