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1日)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经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