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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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