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举行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