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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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