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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废止(原因: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作了全面规定,《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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