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计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