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三)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离;
(四)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五)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直接入口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
(七)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
(八)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
(九)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进按规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蝇、防鼠、防蟑螂、洗涤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容器和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