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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 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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