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