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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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