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