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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
  二、第一条 修改为:“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四、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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