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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或个人违反规定携带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古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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