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三十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行为,经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行为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十一、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