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