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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
         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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