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应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九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