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