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