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险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