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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业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商业连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是指从事同类商品的若干门店在其总部管理下使用统一商号、实行统一供货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组成)
  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10个以上门店组成。
  第四条 (连锁经营形式)
  连锁企业的经营形式可以分为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总部对其全资开设或者控股开设的连锁门店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的经营形式。
  加盟连锁(特许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授予加盟门店使用其拥有的商号、商标和经营技术以及销售其开发商品的特许权,加盟门店支付特许费的经营形式。
  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并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形式。
  同一连锁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经营形式。
  第五条 (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
  (二)总部商号、商标的授权使用;
  (三)商品的统一采购配送;
  (四)经营技术的提供;
  (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六)财务监控措施;
  (七)特许费的计收;
  (八)无形资产的保护;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连锁经营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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