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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失效]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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